一、总则
1. 为了规范废弃药品的处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2. 本规定适用于废弃药品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3. 废弃药品的处理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确保废弃药品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影响降到最低。
二、废弃药品的分类
1. 根据废弃药品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废弃药品分为以下三类:
(1)一般废弃药品:指在正常用药过程中产生的过期、损坏、变质等药品。
(2)危险废弃药品:指已经确认对人体健康或者环境造成危害的药品,如有毒、有害、放射性等药品。
(3)特殊废弃药品:指在特定条件下使用的药品,如临床试验用药品、医疗美容用药品等。
三、废弃药品的收集与储存
1. 废弃药品的收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
2. 废弃药品的收集应当采用专用容器,并按照药品类别进行分类储存。
3. 废弃药品的储存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防鼠等功能。
四、废弃药品的运输
1. 废弃药品的运输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运输单位进行。
2. 废弃药品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防鼠等功能。
3. 废弃药品的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弃药品泄漏、散落、破损等情况发生。
五、废弃药品的处理
1. 废弃药品的处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处理单位进行。
2. 一般废弃药品可以通过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等方式进行处理。
3. 危险废弃药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确保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危害降到最低。
4. 特殊废弃药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确保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危害降到最低。
六、监督管理
1. 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废弃药品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2. 废弃药品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单位应当接受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3. 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废弃药品处理单位的指导和培训,提高废弃药品处理的专业水平。
4.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向社会公布。
七、附则
1.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3.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